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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A款

现价:
¥ 0.00
2024-01-03 13:47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
(二)伤残赔偿金
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
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
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误工费用
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公式为: 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而遭受的人身伤害;
(八)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九)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四)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